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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怀堂与被上诉人陈根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堂,陈根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怀堂,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兴业(系陈怀堂女婿),1978年1月6日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根宝,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XX军(系陈根宝侄子),男,汉族,1975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怀堂因与被上诉人陈根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业,被上诉人陈根宝及其法定代理人XX军、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根宝系聋哑一级残疾人士,与其嫂子彭昌华一家共同生活,与陈怀堂系左右邻居关系。彭昌华家中有一头耕牛长期拴在附近空地上,偶有松散,耕牛会啃吃紧临的陈怀堂家菜园里的菜苗。为此,两家存在隔阂。2014年12月8日,陈怀堂发现彭昌华家耕牛又拴在靠近其菜园处的空地上,担心耕牛松散后又啃吃自家菜苗,遂将拴牛的绳子解开,将耕牛拴至陈根宝家门前空地上的石滚上,然后便往自家门口走去。陈根宝见此情景手挥舞着菜刀追上陈怀堂,陈怀堂怕自身受到伤害,便从门口拿了一把扫帚对着陈根宝打了几下,并将陈根宝的菜刀打落在地,陈根宝也因此往后踉跄几步。后陈根宝折回家中,又拿出铁锹在一棵大树上擦划着,向陈怀堂发泄心中的不满。最后,双方经庄邻劝说,各自返回家中。第二天下午,陈根宝因身体不适,在六合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74.1元,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左侧第10肋骨局部骨皮质不连续,余肋骨未见明显骨质断裂征象。2014年12月10日,陈根宝入住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3天,花去医疗共计7598.29元。据该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左肋部疼痛两天入院,……,CT(六合区人民医院2014-12-10)左侧第10肋骨骨折。……。患者住院后予以胸部制动,嘱患者卧床休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015年1月1日,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陈根宝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左侧第10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随诊,加强营养。”陈怀堂亦于2014年12月10日在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1元。2015年1月14日,陈根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怀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287元;审理中,陈怀堂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陈根宝停止侵权,将其所有的耕牛拴在自家门口,并赔偿医疗费108.6元、财产损失费(耕牛破坏菜地导致的菜苗损失)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08.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昌华家的耕牛系拴在空地上,陈怀堂因担心耕牛糟蹋其家菜地,擅自解开牛绳并将耕牛牵至彭昌华家门口的空地上。此种行为系其与陈根宝发生冲突的诱因。由于陈根宝系聋哑人,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表达自己的想法,其挥刀行为系向陈怀堂表示内心的不满,但并没有伤害陈怀堂。陈怀堂认为陈根宝挥刀是要伤害其人身安全,故拿扫帚击打陈根宝致其受伤,属于假想防卫,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80%。陈根宝舞刀行为足以引起陈怀堂采取防卫措施,故陈根宝应自负20%的责任。陈怀堂辩称陈根宝可能事发前就有骨折或者系其砍伐大树时伤了自己,抑或是事发后才受的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纯属设想,不予采信。关于陈根宝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陈怀堂认为陈根宝的治疗措施(含用药清单)不合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医疗费应根据医疗票据并结合陈根宝的主张,确认为8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3天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按15元/天计算30天为450元;4、误工费,陈根宝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能够创造经济价值,其住院及建议休息期间,不能够从事家务劳动,故其误工费应酌情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50天为2000元;5、护理费,根据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按住院23天每天70元,共计1610元;6、交通费,陈根宝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实情,根据其伤情、住院地点、就诊次数、家庭住址及相关票价,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12846元,应由陈怀堂承担80%即10276.8元,其余部分由陈根宝自负。关于陈怀堂反诉要求陈根宝将耕牛拴在自家门口以及赔偿被耕牛糟蹋的菜地损失,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且陈根宝不是耕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诉讼标的也无事实牵连,依法不符合反诉要件,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陈怀堂反诉要求陈根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陈怀堂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系由陈根宝所致,上述损失与陈根宝舞刀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陈根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怀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根宝10276.8元;二、驳回陈根宝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怀堂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怀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面对陈根宝持刀贴身砍杀的危险,上诉人采用扫帚挡落陈根宝刀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没有证据证明陈根宝的骨折系上诉人所致;3、陈根宝产生的医疗费过高,陈根宝没有工作不产生误工损失,并不存在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根宝答辩称:1、上诉人挑起了本案的纠纷,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拿扫帚打陈根宝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陈根宝的骨折与打架存在关联性,骨折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发生的;3、街道或者乡镇的卫生院是我国医疗系统的重要合法的组织部分,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治疗的功能没有依据,上诉人作为非医务人员怀疑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用药没有合理的理由,不应当采信;4、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其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1、陈根宝是否存在肋骨骨折的伤情;2、该伤情与陈怀堂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陈根宝在本案中的医药费的用药是否合理。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已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根宝提供的医疗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金牛湖街道樊集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陈怀堂提供的病历及医疗票据,法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怀堂是否应该承担陈根宝的损失;2、一审认定的陈根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金牛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载:“2014年12月8日19时许,民警到现场了解到:2014年12月8日上午,陈华堂与陈根宝因牛吃菜的问题在家门口发生打架纠纷,陈根宝左肋受伤。”,且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陈根宝与陈怀堂因为牛吃菜的问题发生打架纠纷。上述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打架的事实。陈根宝于2014年12月9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做的CT诊断:左侧第10肋骨局部骨皮质不连续,考虑骨折。陈根宝2015年1月1日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出院记录载明: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陈怀堂的侵权行为与陈根宝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陈怀堂因过错造成陈根宝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怀堂主张陈根宝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并提出对陈根宝伤情及与本案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该申请已被退回,上诉人对其该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根宝提供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门诊病历证明其医疗费8172元。陈怀堂认为陈根宝的医疗费中存在用药过度的问题,并提出对陈根宝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申请被退回。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陈根宝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能够创造经济价值,其住院及建议休息期间,不能够从事家务劳动,给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陈根宝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情况酌定陈根宝误工费40元/天,并根据医嘱认定其误工期限为50天,酌定陈根宝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陈根宝受伤后,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该服务中心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左肋部疼痛两天入院,……,CT(六合区人民医院2014-12-10)左侧第10肋骨骨折。……。患者住院后予以胸部制动,嘱患者卧床休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审法院参照医院医嘱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根宝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70元共23天,护理费为1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陈根宝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怀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