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俊霞与赵中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霞,赵中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孙俊霞。委托代理人:林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磊。原告孙俊霞与被告赵中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被告赵中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霞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赵中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9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赵中磊将位于哲阳生活区城北开发小区六号楼二单元204室卖给原告孙俊霞,证明人和云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房屋交易达成协议:1、乙方购买甲方楼房一套,位置:哲阳生活区城北开发小区六号楼二单元204室,面积74.27㎡,价钱为陆万捌仟元正。2、甲方将房产证及购房资料、钥匙等交予乙方,乙方把购房款陆万捌仟元交予甲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协助乙方到房管局办理房权证过户等有关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4、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均同意,立此为据。”2、产权证号为“001559商”房屋产权证和海阳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被告赵中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中磊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四份3、证明人和云到庭作证,证实1998年应原告孙俊霞的要求做证明人,参与买房交款全过程,并且在买卖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原被告事先把房款谈好了,被告当场将房权证、被告当时购房的收款收据、钥匙给了原告,原告将房款以存单的方式全部给了被告。被告赵中磊未到庭质证。另查明,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证明:赵中磊其原为凤城街道统一村村民;海阳市凤城街道统一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赵中磊系十多年前落户本村,一直未在本村居住,现查不到赵中磊本人。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海阳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份、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和云到庭证实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属实,且原告孙俊霞持有被告赵中磊房屋产权证,被告赵中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因此从签订之日合同即生效,原告孙俊霞请求确认原被告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俊霞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俊霞与被告赵中磊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赵中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俊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中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