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文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文林,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2009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文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文林来到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锦秀前程”小区的租住处玩耍,盗走被害人游某存放在屋内的“中国黄金”Au750钻石女戒一枚、“索尼”牌WX20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后销赃获款270元。数日后,安文林再次来到上述租住处玩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三星A5000型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8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安文林在重庆市南川区被抓获。归案后,安文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女戒价值303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1324元,被盗的相机价值200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安文林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行存根、购买凭证,被害人游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4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文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文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文林退赔被害人游某被盗财物价款3230元。三、责令被告人安文林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物价款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