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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秀兰与被告石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兰,石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邓秀兰。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其龙。委托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秀兰与被告石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石其龙的委托代理胡飞,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兰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邓秀兰驾驶苏WS***号小型轿车遇被告石其龙驾驶的苏CW****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邓秀兰与被告石其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石其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126.27元,包括医疗费4088.27元、误工费2788元(41元/天×68天)、护理费4080元(6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71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石其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另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查明案情后预留份额。2、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增加10%的免赔率。3、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邓秀兰驾驶苏CWS***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新沂市五华路由西向东被告石其龙驾驶的苏CW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秀兰、石其龙及苏C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某、魏某、邵某、葛某某,苏C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石某、胡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邓秀兰、石其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某、魏某、邵某、葛某某、田某某、石某、胡某、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W****号车辆被送往徐州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71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堰头卫生院进行CT检查,未示明确脏器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1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因肋部疼痛难忍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4、5、11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两侧胸膜局部结节样增厚。2015年1月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摄片,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278.27元。2015年5月11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时复查。另查明:1、原告邓秀兰系农村居民。2、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WS***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特约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2月11日,葛某、魏某、邵某、葛某某与邓秀兰、朱克锋、石其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起诉来院,案件正在审理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石其龙、邓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石其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由于苏CWS****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石其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4088.2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68日、20日、45日。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88.27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误工费2788元(41元/天×68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71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6577.27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详见附件)。本案中,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1.55元,赔偿财产损失37100元中的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2.14元;共计4473.69元。下余损失42103.58元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8946.61元(42103.58元×50%×(1-10%)],由被告石其龙赔偿2105.18元(42103.58元×50%×1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秀兰支付赔偿款23420.3元。二、被告石其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秀兰支付赔偿款2105.18元。三、驳回原告邓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石其龙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