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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女,1979年0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同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陆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持板凳砸向陆某丙的头部及脚部,致使陆某丙左脚趾骨骨折。经鉴定,陆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陆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持板凳砸向陆某丙的头部及脚部,致使陆某丙左脚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断端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寄押凭证等书证;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多人证言;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