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长贵、刘长武等与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爱芳,刘长杰,刘长永,刘长城,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刘长贵,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长武,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长斌,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爱芳,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杰,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永,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育东,经理。原告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爱芳、刘长杰、刘长永、刘长城诉被告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爱芳、刘长杰、刘长永、刘长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爱芳、刘长杰、刘长永、刘长城诉称,2015年7月7日21时许,刘民生驾驶被告汤阴大运公司无牌照山东鲁东牌装卸机沿汤阴县韩庄乡西云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汤阴大运公司西100米时与行人刘五全相撞,造成刘五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7724元。被告汤阴大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刘民生驾驶无牌山东鲁东牌装卸机沿汤阴县韩庄乡西云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大运公司西100米时,与受害人刘五全相撞,造成刘五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民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五全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257724元。另查明,在刘民生涉嫌的交通事故肇事罪侦查卷宗中证人常某称,2015年7月7日晚上下班后,我们领导安排我叫一个人去粪场装粪,我就给刘民生打电话让他去公司,刘民生到公司吃了饭后,开着公司那辆装载车去了,粪场在西边,顺着公司门前的东西路向西走,当时车上没有灯,我就给刘民生找了一个头灯让他带着。刘民生在卷宗中称我在汤阴大运公司开车,2015年7月7日晚上下班后,常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公司加班,我就在公司吃了饭,8点多的时候我驾驶公司的铲车从公司出来。庭审中刘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称其是受被告汤阴大运公司指派,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汤阴大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民生的起诉。另查明,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长杰系受害人刘五全胞兄,刘爱芳系受害人姐姐,刘长永、刘长城系受害人胞弟。受害人没有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2015)汤少邢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民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五全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证人常某的证言和刘民生的供述及证人在刑事侦查卷宗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民生是受被告汤阴大运公司常某委派从事的职务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汤阴大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民生的起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七原告作为受害人刘五全的近亲属,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7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阴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贵、刘长武、刘长斌、刘爱芳、刘长杰、刘长永、刘长城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7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汤阴县大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