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红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及其辩护人孔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8日间,被告人李红军谎称能为武警忻州支队阳城籍战士杨某调动工作,以向有关领导送礼为由,四次诈骗杨某现金共计81950元。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红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戚关系,被告人李红军的诈骗和其他完全编造事实的诈骗有所区别,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红军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固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杨某提供李红军所写欠条两张,杨某银行汇款收据四份,证实李红军账户分四次收到汇款情况的阳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李红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说明,证人郭某甲、侯某、李某、栗某(李红军妻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李红军供述,李红军辨认其所称“郭某乙”即是郭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红军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元富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