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又因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居住地址不详,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能查清。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2015)肥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抚养费即11882×25%=2970.5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能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970.5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