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由该三人共同出资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18一3号的好又多超市内,许可他人放置赌博机1台,后从中分取违法所得。该赌博机案发前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280元。2015年11月3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赌博机一台及机内硬币共计人民币1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博机照片等物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记帐本、房屋租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高某、杨某、费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赌博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二万七千四百六十元、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