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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诉被告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王艳,女。委托代理人:孙红娟,连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刚,男。原告王艳诉被告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王金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并约定2015年7月底还款不低于50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视为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双方协议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评估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委托费4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和原告及被告本人的身份复印件声称被告王��刚向原告王艳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王艳,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王金刚,身份证号码:。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二、借款用途为:养鱼……四、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六、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本协议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企业资产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乙方如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王艳已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且原、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