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彩虹路东向西行驶,驶至彩虹路明仁医院门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沿彩虹路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98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