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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范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袁小旗。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兵。原告范某与被告范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袁小旗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范文兵在拆除其与邻居家共用的院墙时,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2014年10月东海县人民法院就部分医疗费作出判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文兵在拆墙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被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矫正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文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范文兵在拆除其与邻居家共用的院墙时,院墙倒塌将原告范某砸伤。原告范某伤后分别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治疗。原告范某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文兵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范文兵应对原告范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范某前期医疗费共计77981.28元。后原告范某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31944.76元,并存在交通费损失。2014年11月17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因意外受伤致左枕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颞部脑挫裂伤等;目前右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4-级,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左侧颞部开颅术,颅骨缺损面积达9cm2以上(已修补),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范某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800元。3.被鉴定人范某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另查明:原告范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文兵在拆墙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范某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被告范文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范文兵对原告范某的损失承担70%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范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损失共计164687.4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及辅助治疗器具费:31944.76元;2.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3.护理费:14753.1元=(14958/年÷365天×36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元;5.残疾赔偿金:92739.6元=(14958/年×20年×30%+14958/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范文兵承担70%即115281.22元。综上,原告范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兵赔偿原告范某1152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252元,被告范文兵承担44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范某,男,2010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1009150817,住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十组。法定代理人袁小旗,女,1987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11062628,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兵,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006060892,汉族,住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6-24号。原告范某与被告范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袁小旗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范文兵在拆除其与邻居家共用的院墙时,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2014年10月东海县人民法院就部分医疗费作出判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文兵在拆墙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被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矫正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文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范文兵在拆除其与邻居家共用的院墙时,院墙倒塌将原告范某砸伤。原告范某伤后分别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治疗。原告范某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文兵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范文兵应对原告范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范某前期医疗费共计77981.28元。后原告范某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31944.76元,并存在交通费损失。2014年11月17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因意外受伤致左枕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颞部脑挫裂伤等;目前右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4-级,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左侧颞部开颅术,颅骨缺损面积达9cm2以上(已修补),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范某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800元。3.被鉴定人范某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另查明:原告范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院(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文兵在拆墙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范某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被告范文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范文兵对原告范某的损失承担70%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范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损失共计164687.4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及辅助治疗器具费:31944.76元;2.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3.护理费:14753.1元=(14958/年÷365天×36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元;5.残疾赔偿金:92739.6元=(14958/年×20年×30%+14958/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范文兵承担70%即115281.22元。综上,原告范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兵赔偿原告范某1152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252元,被告范文兵承担44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黄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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