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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黎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吉增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冬,吉增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50号原告黄黎冬。委托代理人黄世荣(系原告父亲)。被告吉增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原告黄黎冬诉被告吉增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冬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荣、被告吉增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冬诉称,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米泉路(西),原、被告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吉增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50.59元(含消毒用品费136元)、误工费17,870.33元、交通费740元、物损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吉增贵赔偿。被告吉增贵辩称,医疗辅助用品费(消毒用品)是被告亲自去买的,用于原告固定和消毒,故相关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付现金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补牙装牙费用7,660元过高,最多认可800元/颗即3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中救护车急救的320元应计入医疗费,其余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1200元无异议;医疗辅助用品费(消毒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在嘉定区安亭镇各静路米泉路(西)处,被告吉增贵驾驶牌号为沪FS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黄黎冬驾驶牌号为沪CE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吉增贵违反转弯不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吉增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35.0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FS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3、原告月平均收入9,400元;4、2015年7月17日,为购买消毒用品原告花费1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1,435.09元,交通费为420元,物损变更为衣物损800元、车损1,200元,增加医疗辅助用品费136元,其他诉请不变;认可被告吉增贵先行垫付现金1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吉增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吉增贵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补牙装牙费用过高为由仅认可3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的实际费用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假证明、单位收入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4、交通费、衣物损,根据现有证据,由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为200元。吉增贵先行垫付的费用,自己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黎冬医疗费11,435.0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9,271.09元;二、原告黄黎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吉增贵1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增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