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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屠茂春,陈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8号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大源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栋才、林兴贝,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78号兴利大厦114号。法定代表人:屠棘,总经理。被告:屠棘。被告:张小静。被告:屠茂春。被告:陈冬英。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67535.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0000元代偿款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3107535.26元代偿款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396167.39元)2.判令被告屠棘、张小静共同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屠茂春、陈冬英共同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海峡银行)签订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后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与海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贷款300万元,海峡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海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海峡银行和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12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2011年12月15日,被告屠棘、张小静共同与海峡银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函》,被告陈冬英、屠茂春共同与海峡银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屠棘、陈冬英分别为海峡银行和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12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小静、屠茂春承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峡银行按约发放300万元贷款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累计积欠借款本金及罚息、利息及复利共计3267535.26元。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代为偿付16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代为偿付3091435.26元,原告还通过谢声洁账户于2013年1月31日代为偿付16100元,共计3267535.26元,为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267535.26元,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屠棘和被告陈冬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应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静、屠茂春分别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屠茂春、陈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3267535.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屠棘就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静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冬英就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屠茂春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0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屠茂春、陈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