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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张亚军、徐亚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张亚军,徐亚英,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马佳杰,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被告徐亚英。被告蔡国平。被告蒋梅芳。被告赵玉兴。被告冷息琴。被告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张亚军、徐亚英、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玉、马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亚军、徐亚英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为联保人就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张亚军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张亚军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徐亚英系借款人张亚军配偶,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各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亚军、徐亚英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本金、利息共计48564.4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元;2、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为被告张亚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亚军关于借款事项的具体约定。3、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担保函1份,拟证明该被告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手工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亚军实际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5、欠本金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本案涉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8564.48元。6、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7、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张亚军、徐亚英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亚军、徐亚英、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张亚军、徐亚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授信,单一成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亚军、徐亚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亚军提供10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未还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及张亚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两被告为张亚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所涉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张亚军发放了借款1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亚军、徐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亚军尚欠借款本金39776.87元,利息8787.61元。因各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尚有本金39776.87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军给付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8787.61元,合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军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39776.8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8.954%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合乎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亚军、徐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亚英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徐亚英、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徐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9776.87元;承担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8787.6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借款本金39776.87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954%);承担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52元,由被告张亚军、徐亚英、蔡国平、蒋梅芳、赵玉兴、冷息琴、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亚军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