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清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503号罪犯李清国(曾用名:李永),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潍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国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清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清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