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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耿明杰与耿殿选、徐翠英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明杰,耿殿选,徐翠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明杰,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殿选,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翠英,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英,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耿明杰与被上诉人耿殿选、徐翠英名誉权纠纷一案,耿殿选、徐翠英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明杰删除网站上的发贴,并在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4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并承担诉讼费。浚县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1676号民事判决,耿明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明杰,被上诉人耿殿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8月4日耿明杰在中华新闻通讯社网站中国焦点新闻社发帖《曝浚县善堂镇:公安眼皮底下百亩小麦被抢》,该贴内容中使用“勾结”、“地痞无赖涉黑之徒”、“抢劫”、“野蛮行为”、“疯狂放荡”、“扬言”“目无国法”、“猖獗”、“横行霸道”、“黑社会”等贬义词语与诱导性词语,上述事实有耿殿选、徐翠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15年8月4日耿明杰在中华新闻通讯社网站中国焦点新闻社发帖,内容中包含有贬义词语与诱导性词语,损害了耿殿选、徐翠英的名誉。耿殿选、徐翠英诉求耿明杰删除该贴,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耿明杰的行为损害了耿殿选、徐翠英的名誉,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耿殿选、徐翠英请求耿明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耿明杰在中华新闻通讯社网站中国焦点新闻社上向耿殿选、徐翠英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三天;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耿明杰赔偿耿殿选、徐翠英精神抚慰金1元;三、驳回耿殿选、徐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明杰负担,暂由耿殿选、徐翠英垫付,待执行时由耿明杰一并给付。耿明杰上诉称:网站上的一些词语指的并非耿殿选、徐翠英,而是指的耿殿选、徐翠英雇佣的人,耿殿选、徐翠英雇佣这些人抢劫了耿明杰种的小麦和花生,用这些词很恰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殿选、徐翠英的起诉。耿殿选、徐翠英答辩称:耿殿选、徐翠英及家人是正常收小麦,不是抢劫,也未雇佣他人。耿明杰在网站上发帖子使用侮辱性的词语,毁坏了耿殿选、徐翠英的名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耿明杰对其在网站上发布的贴文内容认可,该贴文记述了耿殿选、徐翠英收割小麦的过程,但对耿殿选、徐翠英的行为却用了侮辱性的词句进行评价,明显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故意,显属不当,对耿殿选、徐翠英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耿明杰上诉称网站上的词语并非指耿殿选、徐翠英,应驳回耿殿选、徐翠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网站贴文明确指向耿殿选、徐翠英。耿明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