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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崔某某,女,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4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结婚并生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大多因家务琐事引起,还未到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