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维珠与马福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珠,马福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8号原告:夏维珠,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强,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原告夏维珠与被告马福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珠诉称:2014年4月至8月,被告马福强多次在我处加工模具,2015年8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共计欠我模具款5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福强给付模具款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维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福强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夏维珠出具59800元欠条一张。被告马福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马福强多次在原告夏维珠处加工模具。2015年8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马福强共计欠原告夏维珠模具款5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福强给付模具款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卷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模具加工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模具费。故对原告夏维珠要求被告马福强给付模具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维珠模具款5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马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