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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被告孙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孙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杨波,男,1975年7月4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组,身份证号码5226341975********。委托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星,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与被告孙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孙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被告在西江兴办旅游产业需要大量资金,因其在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无法再次向信用社贷款,被告了解到我在西江信用社办有“摇钱树”贷款卡,于是找到我,要求我以我的名义为其贷款,并承诺会按时付息,在其多次请求下,我向雷山县西江镇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交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兴办的旅游产业因故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无法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过我的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写下欠条,明确欠我人民币10万元,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星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我虽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我事实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孙光星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用自己的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为其在西江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承诺由自己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借得该笔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后由于原告称其在信用社的该笔贷款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导致其信用社贷款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要求被告向其书写了一张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0万元的欠条。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欠条上的10万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孙光星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雷山县西江镇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利息数额,从欠条约定的金额来看,超出本金5万元的部分应当是双方对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的补充约定。故本院支持该期间利息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8月份到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光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及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5万元。二、由被告孙光星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波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启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