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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13年10月和2015年8月,先后被行政拘留8日、12日、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光泽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推门进入光泽县上镇岭16号被害人席某某家后,将挂在墙上的一台42英寸“康佳”牌液晶彩电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4月、2013年10月和2015年8月,先后被光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12日、10日。该事实,有光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凌某某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前科劣迹,且本案中未退赃或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某某退赔席某某人民币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