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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2行审5号申请人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树发,局长。被申请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8115-X.法定代表梁文胜。因被申请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事实。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青建房)罚字(2015)第(001)号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青建房)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韩   之   文审判员 :张守桐人民陪审员:姚文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何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