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新根、刘寿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根,刘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根,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生,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新根因与被上诉人刘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林新根在刘寿生处购买薄膜,经结算,货款共计112500元,林新根当场支付了20000元,欠下货款92500元,林新根当场立下字据予以确认。后林新根陆续支付货款64600元,至今尚欠279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2月28日收据一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林新根向刘寿生处赊购薄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新根在刘寿生处购买薄膜共计货款112500元,后陆续支付货款84600元,至今尚欠刘寿生货款27900元未付,林新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寿生要求林新根支付货款2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寿生、林新根对于给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此情形下,刘寿生可以随时要求林新根支付欠款,故林新根主张刘寿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林新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寿生货款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林新根承担。一审宣判后,林新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寿生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自林新根出具收条时起,刘寿生就应该知道其权利没有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收到收据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刘寿生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刘寿生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多次进行过催讨,因催讨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所以从催讨时起到起诉时止也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寿生答辩称,起诉前其一直在向林新根催讨欠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寿生将薄膜卖与林新根,林新根向刘寿生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未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等法律认可的方式确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刘寿生可随时要求林新根支付所欠货款。虽然出具收据后至一审起诉前林新根又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因其与刘寿生就剩余货款仍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前述规定,刘寿生依然可随时要求林新根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刘寿生催讨过欠款,但对于催讨的时间说法不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催讨的时间和经过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催款事实没有发生,本案起诉前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上诉人林新根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林新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维文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