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树庆与王文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庆,王文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树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无职业。原告刘树庆诉被告王文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王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为楼下住户,被告为楼上住户,2014年12月3日,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云庭13号楼3门1902号房屋发生漏水问题,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损坏,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十三张;2、视频资料一份;3、证人邢××的证人证言;4、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5、登记备案证明原件一份;6、家具票据三张、装修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三张;7、装饰装修合同一本。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漏水的基本情况是属实的,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认可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云庭13号楼3门1802号房屋,被告居住于该小区13号楼3门1902号房屋。2014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家屋内三间卧室及卫生间出现向下漏水的情况,随后与小区物业联系查找原因,经查找系被告所居住房屋暖气跑水所致。因此问题,致使原告房屋内部分设施及装修受到了一定损失,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而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其屋内装修及家具的损失进行鉴定,随后依照法定程序由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分别出具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中明确了相应损失及修复的价格。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原、被告对鉴定评估人员当庭陈述分别发表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居住于原告的楼上,其所居住的房屋亦为其名下私产,故被告有对于其房屋内设施日常养护的责任与义务,在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家中漏水浸泡,此时被告应当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人民币三十万元,但被告对于该数额无法认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需要针对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故此原告依法对于其家中因漏水所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相应的鉴定评估过程,均是依照相应诉讼程序进行的,因此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由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中,对于装修损失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22825.77元;由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物品的损失、换新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1048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2825.77元+10480元=33305.77元。关于原告对于以上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所接受的质询,本院认为,全部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运用的方式方法科学合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虽原告认为相应评估鉴定结果过低,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采暖费一节,首先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即便原告确实缴纳了相应的采暖费,由于采暖费是伴随着原告购买房屋后,依照有关国家规定,由供热部门负责收取的,故而,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租房损失费一节,虽然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作为证据,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发现其房屋中漏水之后,被告随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使得漏水的情况很快得以解决,已经承担了排除妨害的义务,此时,相应的漏水情况的确没有严重到影响原告居住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此时在外租房居住并无必要,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文明赔偿原告刘树庆因漏水所导致的装修损失款22825.77元、屋内物品损失款10480元,合计人民币33305.77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树庆负担5156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644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由原告刘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