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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7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10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原种植场的农地内,因其妻子陈某乙掰被害人陈某甲(男,56岁)家的玉米棒之事,陈某甲用镰刀将陈某乙背的玉米袋割破,陈某乙摔倒在地上,王某甲持镰刀上前与陈某甲持镰刀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镰刀将陈某甲左肋部砍致轻伤,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在巴彦县原种植场的农地内,因其妻子陈某乙掰被害人陈某甲(男,56岁)家的玉米之事,陈某甲用镰刀将陈某乙背的玉米袋割破并导致陈某乙摔倒在地上,王某甲见状持镰刀上前与陈某甲持镰刀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镰刀将陈某甲左肋部砍伤,然后逃离现场。陈某甲经法医鉴定因本次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胸外伤伴左血气胸、左肺损伤、左侧第六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近亲属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8,000元。陈某甲对王某甲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诊断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欧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