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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山上营村内,将步行的被害人赵某乙撞伤,造成车辆损坏,赵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3.352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已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