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东诉被告江万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东,江万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高小东,男,满族。被告江万恒,男,蒙古族。原告高小东诉被告江万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其欠被告江万恒98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协商,决定将原告所有的欧曼汽车一辆交给被告江万恒使用,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用于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6月1日由高小东收回该车辆,双方互不相欠。同时约定,此期间欧曼工程车所有问题由江万恒承担,并且车辆不能有太大损坏。到期后,原告高小东去索要车辆,被告江万恒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江万恒立即返还该车辆。被告江万恒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东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买卖第阜新00**)和《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买卖第阜新00**)取得原告所述欧曼汽车(车型号BJ3258DLPJB-24、车架号LVBV6PEC6BH014038、发动机号1611E140776)的所有权。2014年4月1日,原告高小东与被告江万恒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高小东将上述汽车交于被告江万恒使用,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以此偿还原告高小东所欠被告江万恒的债务98000元,到期后被告江万恒拒不返还该车辆。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高小东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原告高小东与被告江万恒所签的用车协议。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小东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合法物权,与被告江万恒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现已到协议规定车辆使用期限,被告江万恒违反双方协议规定,仍占有该车辆,侵害了原告高小东的合法权利,应将车辆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万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欧曼汽车(车型号BJ3258DLPJB-24、车架号LVBV6PEC6BH014038、发动机号1611E140776)。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江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