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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杜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杜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37号原告王洪亮,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建强,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亮与被告杜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8月9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约定30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建强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3、语音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被告杜建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8月9日,被告杜建强分两次借原告王洪亮现金15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整,被告分别在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小王红亮给款壹万伍仟元整杜建强013,7,9号”“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杜建强2013.8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强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杜建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亮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由被告杜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