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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花小兵与南通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小兵,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小兵。原审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法定代表人徐相建。原审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明。上诉人南通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小兵、原审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为如皋仲裁委员会实际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如皋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位于如皋市市民服务中心一楼,与如皋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合署办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花小兵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核查,不存在如皋仲裁委员会此机构。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纠纷由如皋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属于无效仲裁条款。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