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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杜玉文、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杜玉文,刘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玉峰,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五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8910160118.被告杜玉文,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育林村大瓦计屯。被告刘伟波,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育林村东道老浩宝屯。身份证号:220822198104290073.原告张玉峰诉被告杜玉文、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被告刘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杜玉文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玉文及担保人刘伟波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至被告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伟波辩称:欠款属实,我协助原告找被告杜玉文要钱,如果杜玉文不给钱,我可以代杜玉文偿还借款。被告杜玉文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伟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玉文及刘伟波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借款协议;借款日期:2015年6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一分五厘;出借人:张玉峰;借款人:杜玉文;担保人:刘伟波。证明被告杜玉文于2015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7月27日还款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刘伟波对该份欠据没有异议。被告杜玉文未出庭未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伟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杜玉文在原告张玉峰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伟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一直未果。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刘伟波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杜玉文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刘伟波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玉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二、被告刘伟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甘 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