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旁一支巷,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5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00875号刑事判决书、(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367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