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邦利与胡峭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利,胡峭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胡邦利。委托代理人:郭徐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峭侠。原告胡邦利与被告胡峭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峭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邦利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时间、利息约定以及承担代理费事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诚意归还,至今未果。故原告胡邦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7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36个月);2、本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胡邦利补充事实称:当时,借款实际交付100000元。因此原告胡邦利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68615.56元。原告胡邦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关于利息、代理费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峭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邦利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峭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峭侠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胡邦利,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不还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胡邦利实际交付100000元给被告胡峭侠。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峭侠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胡邦利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邦利与被告胡峭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峭侠尚欠原告胡邦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峭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邦利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胡峭侠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胡邦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胡峭侠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胡邦利明确约定的,且原告胡邦利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故原告胡邦利要求被告胡峭侠承担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胡邦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峭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峭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邦利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68615.56元)。二、被告胡峭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邦利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预收5376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胡峭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