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X甲、余X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甲,余X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2014年5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X乙,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甲、余X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甲、余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至9月10日期间十多天晚上时间段,被告人余X甲、余X乙及余X丙(在逃,另案处理)在余X甲自己经营的西门步行街棋牌室内聚集人员以赌“花会”的形式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至少二十人,并从中非法渔利数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余X乙于2015年9月18日投案自首,并退缴了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甲、余X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丁、王XX、盛XX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2014)乐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甲、余X乙结伙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乙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赃款。被告人余X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X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X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余X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