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000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汪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应家坞村胡某的家中,盗窃作案3次,窃得兰花5盆,共计价值人民币474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赃物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如下:1、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姜某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应家坞村胡某的家中,采用撬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种植在围墙内的春兰兰花3盆(其中1盆连花盆),价值人民币184元。2、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应家坞村胡某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种植在围墙内的剑兰兰花1盆(连花盆),价值人民币50元。3、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姜某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应家坞村胡某的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种植在围墙内的九节兰兰花1盆,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