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管道局第一管道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彤,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至10月3日间,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档口,趁被害人于某等人卖货不注意,盗窃被害人沈某、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六人手机六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部分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219-220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于某灰色三星手机一部。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5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189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5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191-192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216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三星手机(物品价值100元人民币)一部。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89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沈某金色iphone6plus手机(物品价值2400元人民币)一部。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6、2015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号北行农贸市场96号档口,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白色小米手机(物品价值1000元人民币)一部,被告人闫某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张某乙、梁某、刘某、沈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后,被告人闫某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