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