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长红与孙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红,孙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孙长红,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吕河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孙长军,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长红诉被告孙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红及委托代理人吕思顺,被告孙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红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组广文超市内,被告用伞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800.0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0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军辩称:原被告发生厮打是因为原告老是找被告要承包地而引起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那么多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红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24日15时许,在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庄广文超市内,被告孙长军找原告孙长红询问田地纠纷的事,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孙长军用伞将孙长红的头部打伤。原告孙长红于当日16时30分以头部外伤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66.3元。另查明,正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孙长军殴打原告孙长红的行为对被告孙长军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正公(闾)行罚决字(2015)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正公(真)行罚决字(2015)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庄广文超市内被告孙长军找原告孙长红询问田地纠纷的事,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孙长军用伞将孙长红的头部打伤,被告孙长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长红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孙长红要求被告孙长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长红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孙长红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66.3元;2、误工费283.77元(9416.10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计算)220元(20元/天×11天),以上共计6470.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9.05元(6470.07元×7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葛继红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长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