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与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02行审1号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女,1984年5月7日,壮族,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住贵港市覃塘区。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西北角东方巴黎*幢202。经营者庞冬梅,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业主,住博白县。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港北环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12月16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执行催告履行义务的相关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12月27日向本院重新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贵港市港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作出2号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产、排污,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一)责令酒吧立即停止营业;(二)对酒吧处以95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庞冬梅于2015年4月13日向申请人申请分期付款,申请人同意其分期付款的方案,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庞冬梅的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以及贵港市港北区环境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同时2号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放弃了上述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现2号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综上,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贵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港北环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倩婷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