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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徐某乙,现年3岁。目前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经常闹矛盾和冷战,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二、孩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 云 成人民陪审员 戴 雪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