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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波、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吉波,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兵,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波,男,1970年4月2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万哲,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万哲,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波、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茵独任审理,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玉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勋、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亚新牌钢材41.475吨,由亚新钢厂直发,约定1900元/吨,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将钢材发至被告指定的安康旬阳县康华大厦公司,被告拒绝付款,且强行卸货。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吉波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68802元及2015年7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波辩称,吉波是代表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钢材供应等相关事务,是职务行为,吉波不是本案的被告,龙安信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安信公司述称,我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吉波处理向旬阳县康华大厦工地供应钢材一事,约定供应三车,原告仅供应一车不再供应,致使我公司蒙受损失。且约定的是1700元/吨,吉波为便利使用他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波系第三人龙安信公司工作人员,陕西龙安信公司委派被告吉波处理第三人龙安信公司向旬阳县康华大厦公司供应钢材的相关事务。2013年7月1日,被告吉波与原告玉刚公司口头约定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亚新牌钢材三车,货送至旬阳县康华大厦工地处,约定钢材为1900元/吨,货到付款。同日晚原告依约将第一车钢材送至旬阳康华大厦工地处,2015年7月2日,原告吉波将钢材卸货后在出库过磅单上签字认可收到41.475吨亚新钢材。该车钢材共计78802.00元,扣除被告吉波已给付的1万元,尚欠68802.00元,被告吉波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波偿还货款本金68802.00元及2015年7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过磅单、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康华工地钢材供应明细单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玉刚公司与被告吉波于2015年7月1日口头约定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签名认可的过磅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钢材41.475吨,第三人龙安信公司辩称钢材单价应当是1700元/吨,第三人龙安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康华园工地钢材明细单印证进入工地的单价为1940元/吨,故原告诉称的1900元/吨符合常理,本院认定为1900元/吨,共计7880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余68802元,被告应当给付所欠余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吉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吉波系第三人龙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吉波���龙安信公司委派办理旬阳县康华园工地供货事宜,吉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第三人龙安信公司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钢材已经旬阳县康华园工地使用,故被告吉波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龙安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88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回原告西安玉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第三人陕西龙安信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