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3时许,民警接举报称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土湖小区16巷2号605室吸食毒品。后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徐某,并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当场在房间里的一个粉红色纸袋内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1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