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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国建诉李国家、苟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建,李家国,苟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李国建被告李家国被告苟华兰原告李国建诉被告李家国、苟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国、苟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建诉称:被告李家国于2013年10月24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家国、苟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家国以在外包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李国建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书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建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如不归还按月利息百分之0.10元计息”。证明人张文光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逾期后,因二被告外出无联系方式,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李国建放弃对二被告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家国书立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家国在原告李国建处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家国在原告李国建处所借之款发生在被告李家国与苟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之款用于在外包工所用,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书面承诺放弃对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国、苟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国建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人民陪审员  饶克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