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王亚林、王秀兰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王亚林,王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59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乔虎堂,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王亚林,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王秀兰,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亚林之妻。申请人郭光飞因被申请人王亚林、王秀兰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亚林、王秀兰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9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0609、091406**号)一套予以保全。申请人郭光飞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亚林、王秀兰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五单元19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0609、091406**号)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