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安加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安加高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加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公司)诉被告安加高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宜兴公司安邦保险诉称:被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9日,被告无证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耀兴死亡。原告为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耀兴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加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我在老家社区矫正,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意法院缺席判决,但因家庭困难,尚欠死者家属30000元,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左右,安加高饮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津路路口遇绿灯亮直行通过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与临津路十字交叉口时,恰遇徐耀兴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与临津路十字交叉口遇绿灯亮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徐耀兴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安加高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加高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耀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15)武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宜兴公司赔偿徐耀兴家属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后人保宜兴公司按生效判决实际履行完毕。现人保宜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付款凭据,本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加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支付款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加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