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月生诉解利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生,解利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高月生,男,汉族,3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解利明,男,汉族,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福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生诉被告解利明、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生,被告解利明、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生诉称:被告解利明挂靠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为施工方鼎盛小区开发房地产租赁原告起重机施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2000元,除了陆续给付至今尚欠6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利明给付原告67000元租赁费,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解利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租赁费不认可,因为三年的账目记得不太清楚,双方没有核对,结算才能清楚此事。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利明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存在。证据2,工程建设信息公示牌,证明被告挂靠乌兰察布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塔吊租赁费3万元。被告解利明对原告在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表示认可,但租赁塔吊时间不是我写的,没有经过我认可。证据2,认可,在施工中,我是挂靠乌兰察布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3,欠条是我写的,认可。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法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3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解利明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且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解利明,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解利明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010年该公司名称就已经发生变更。原告高月生,被告解利明对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月生与被告解利明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4807)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解利明,租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月租金为12000元。2012年1月,被告解利明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塔吊租赁费3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高月生与被告解利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被告解利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的被告解利明还欠其34000元租赁费,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月生、被告解利明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解利明与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月生塔吊租赁费三万元。二,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高月生承担925元,被告解利明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