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侯俊然,吴桥县桑园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在原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下列财产未进行分割:玉米脱粒机、玉米包皮机、拖拉机起动器、两辆电动自行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7150元。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八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说的财产均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脱粒机、剥皮机,按装拖拉机启动器,后来把拖拉机改装为自卸,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丢失,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否认上述财产的存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被告却否认财产的存在,故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共计14300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7150元。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时,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处理;办理离婚手续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7150元,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