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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02-1号原告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经营者陈瑞宝,系公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157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洪梅胜自愿��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商业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德胜园区荣发石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157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全期限一年;二、冻结案外人洪梅胜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商业房房屋产权产籍,保全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