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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付德有与赵长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有,赵长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有(曾用名付德友),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海,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付德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德有、赵长海均系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5组的村民。2002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付德有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共16.9亩土地转让给赵长海,转让期限同转让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终止日期相同,转让费12,000.00元,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转让方的户口不能全户迁出,如不经受让方同意迁出时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代替转让方履行发包方与转让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同时享有原合同中乙方应有的各种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承包田13.9亩,3口人费用)。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发包方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村民委员会在转让合同上盖章。赵长海全额给付了转让费,付德有将土地交给赵长海耕种至今。从2004年开始至今该土地的直补款一直由赵长海领取。东辽县辽河源镇荣华村全村村民的承包土地均未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争议的土地台账一直登记在付德有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付德有于2002年4月6日将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赵长海,并与赵长海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书盖有发包方的公章,已经发包方同意,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土地经营权人未进行登记变更,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付德有主张其与赵长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未告知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得知后,不同意转让,要求终止土地转让合同,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付德有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终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德有主张按现行市场价格增加土地转让费,但因付德有的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即无增加转让费的具体数额及增加的期限,故不予支持。付德有主张在此次国家土地确权过程中将土地确权给付德有,该请求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德有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德有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付德有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付德有的上诉理由为:1、付德有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02年4月6日,付德有在没有告知其他家庭成员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赵长海,由于当时转让价格过低,现付德有生活困难,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应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应当按现行市场价格增加土地转让费。付德有与赵长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是2002年,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种地需要缴纳各种税费,2004年之后,土地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但免除了税费,国家还给予直补款,按原来的转让价格显然不公平。况且,付德有夫妻现在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他五名家庭成员也无生活来源,付德有要求增加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中,付德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行土地转让费标准为每亩400余元,应当按400元的标准增加转让费。其数额为175,760.00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还应当给付转让费163,76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期限同转让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终止之日相同,付德有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28年,在该合同到期后,付德有与赵长海签订的转让合同自然终止,应当将土地确权给付德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赵长海负担。被上诉人赵长海答辩称:赵长海向付德有购买的是连房带地,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而且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盖章,已经给付付德有购房款7,000.00元,土地款12,000.00元,合同合法有效,付德有与转让土地已经没有关系了,不同意返地,也不同意增加转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付德有与赵长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1.2万元,与合同签订时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并且合同价款于合同签订当时已一次性交付给付德有,赵长海取得并耕种该转让土地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赵长海受让土地多年后农村土地租赁、转包价款的减少或增加,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和市场增值收益,并不能作为付德有解除和终止合同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付德有起诉请求按现市场价格每亩400元增加土地转让费,其诉讼请求是清楚的,但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虽论理存在部分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付德有垫付),由上诉人付德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