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宝同与史方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同,史方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夏宝同(曾用名夏保同)。被告史方明。原告夏宝同诉被告史方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宝同诉称,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因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方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夏宝同购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瓦店小区1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同年5月,原告夏宝同联系被告史方明为该房屋装修,但被告史方明未按时将房屋装修完毕。原告夏宝同遂另找装修工人夏灿灿继续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被告史方明已施工的屋顶存在刮第二层腻子不粘的问题,经与被告史方明协商,被告史方明承认系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原告夏宝同3100元,并向原告夏宝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夏保同3100元整一个月还清欠款人史方明2015.9.13”。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夏宝同多次催要,被告史方明拒不给付欠款3100元。另查明,原告夏宝同与被告史方明出具欠条中的“夏保同”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夏宝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宝同与被告史方明虽未签订装修合同,但被告史方明实际为原告夏宝同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方明因自身原因致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协议赔偿原告夏宝同3100元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夏宝同要求被告史方明给付欠款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宝同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方明负担(原告夏宝同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史方明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