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钟爱琴、黄功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钟爱琴,黄功委,卓雪平,谢秀娟,卓仲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20-134号,注册号:330329000002285。负责人:苏志敏,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琪,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钟爱琴,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黄功委,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卓雪平,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谢秀娟,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卓仲元,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被告钟爱琴、黄功委、卓雪平、卓仲元、谢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琴、黄功委、卓雪平、卓仲元、谢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卓雪平、黄功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已产生的利息5846.51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卓仲元、谢秀娟、钟爱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合同种类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人卓雪平、黄功委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款时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期限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保证人钟爱琴、徐伟产(已故)、卓仲元、谢秀娟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8月3日止)结欠本金49999.92元结欠利息5846.51元备注2016年1月2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并为成员中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8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卓雪平、黄功委应予归还。被告卓仲元、谢秀娟、钟爱琴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卓雪平、黄功委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雪平、黄功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5846.51元,另以49999.9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固定年利率15.6%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爱琴、卓仲元、谢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卓雪平、黄功委追偿;被告钟爱琴、黄功委、卓雪平、卓仲元、谢秀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钟爱琴、黄功委、卓雪平、卓仲元、谢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蔡亚青 来自